以上种种观点,无不建立在公民与国家对抗的自由主义思想基础之上,侧重从程序的角度保障公民权利,完全是一种西方形式法治范式的论调。
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不生效力,对任何人没有约束力。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39 -243页。
例如,行政机关对公民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拒绝或者根本不予答复,公民径自实施法律所限制的活动。这是法律对公民拒绝权的明确承认,也是最著名、被最广泛引用的规定。尽管如此,法院从未声称或者暗示该决定属于明显错误。具体到本案,需要考虑的是,如果允许类似情况的当事人规避行政申诉程序,是否会严重损害征兵工作的开展。况且,在英美法上付诸刑事审判的许多情形,在中国是以行政处罚方式来解决。
在这个问题上,不妨适用学者所讨论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申请人没有立即对该命令提起上诉,而照原计划举行游行(他们在游行后的第二天提起上诉)。行政诉讼调解盛行,导致了诸多担忧。
三、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问题与对策首先,在行政诉讼调解中要正确处理好公民权利、公共利益保护,以及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关系。譬如,诏安县法院1999年、2000年、2002年、2005年所受理行政案件分别为48件、29件、15件、6件。{3}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的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瞩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
中国特色法治道路 长期以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在理论界几成定律,但行政审判实践中的调解又是公开的秘密。如调解导致行政诉讼撤诉率高,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会越来越少,法院和法治的权威可能会进一步下降等。
当然,行政诉讼调解还须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和完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协调、和解机制贯穿行政审判的庭前、庭中和庭后全过程。包括对抗式的诉讼制度在内的一些法律概念、制度甚至机构都是从西方移植而来。例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推出了行政案件圆桌审判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对行政案件圆桌审判模式给予高度评价。
目前,尽管各级审判机关都非常重视调解在行政争议案件中的作用,但是行政诉讼调解仍然游离在法律制度之外,并以一种活法的形式发挥效力,存在随意性、盲目性等实际问题。但撤诉率一直稳居40%左右。正如周叶中教授所说,没有最好的制度,只有最适合的制度。而且,这种源于行政审判实践的调解机制,是中国特色法治进路的具体体现,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加以规范和完善。
司法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理念,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是在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中形成,而根植国情、源于行政审判实践的行政诉讼调解,则是中国特色法治进路的具体体现,应当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和完善。植根国情、源于实践的行政诉讼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重要内容。
摘要: 调解在行政审判中的实际应用,是由现阶段基本国情决定的。与此相比较,恰恰是在对抗式行政审判理念发源地的西方国家,反倒逐渐开始在行政审判中探索和适用调解机制。
并指出在协调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是要处理好合法性审查与协调的关系。二、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可行性关于行政审判为何不应适用调解机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解释,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见解:(1)行政行为的目的是维持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调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二是考虑可能遭受行政机关的报复,出于惧怕或息事宁人等心理而申请撤诉的有11例,占20.4%。具体包括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尤其是有否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思。(4)考量司法独立性问题,法院能否中立调解受到质疑。{5}行政诉讼中的高撤诉率与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休戚相关。
{9}而起源于美国的ADR机制[1],也在国际上正被广泛而富有成效地运用,包括行政争议领域。以上种种观点,无不建立在公民与国家对抗的自由主义思想基础之上,侧重从程序的角度保障公民权利,完全是一种西方形式法治范式的论调。
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根据相关问卷调查,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五种:一是意识到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或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偏差,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的有3例,占5.5%。
而我国行政诉讼现状呈三难、一低、一高的局势,其中,三难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低即行政案件的受理数量低,一高即原告的撤诉率高。(2)行政机关只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无权自由处分行政权,而调解制度仅适用于那些完全有处分自己实体和程序权利的诉讼形式。
对游离在法律之外却具有现实意义的行政诉讼调解现象,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其最终又将何去何从?行政诉讼调解植根于我国具体国情,是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现实需要,归根到底是一个经验问题。【参考文献】 {1}黄学贤.行政诉讼调解若干热点问题探讨[J].法学,2007, (11). {2}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J].中外法学,1995, (4). {3}孙林生,邢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高居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J].行政法学研究,1996, (3). {4}卜晓虹.反思与重塑: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的构建[J].法律适用,2006, (12). {5}张荣光,张上游,陈庆杰.行政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调研[J].华章,2008, (9). {6}Tijdschrift Conflicthantering Special Issue 2006,p. 5. {7}曹建明.当前行政审判工作中的几个问题[J].法律适用,2007, (5). {8}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9}[日]南博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上)[M].杨建顺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春季号. {10}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罗礼平,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召开的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要探索和完善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新机制。{7}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注重行政审判协调,建立健全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要善于运用协调手段有效化解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进入专题: 行政诉讼 。司法是法治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在考察西方经验改进我国行政审判的过程中,不能只是关注审判体制和程序等形式上的内容,更要分析其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社会效果,还须充分考虑与中国现实的对接和融合问题。
其次,在行政权力独大,真正的司法独立有待时日的事实面前,在行政审判中司法权以对抗的方式对行政权进行制约,不可避免的会遭遇各种尴尬,而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建设性的监督,则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四是要正确处理撤诉与执行的关系。
在我国行政审判中,尽管相关法律并没有行政诉讼调解的规定,但由于现实情形的需要,各级法院在实践中积累了大量调解经验。实体审查则主要针对调解协议,即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1}其次,规范行政诉讼调解,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政审判,如果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刚性地对待不同形式的违法行政行为,必然对公共利益、经济发展和执法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注释:[1]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缩写。首先,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由经济发展带动的社会转型时期,在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之下,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势必影响公民的某些实体权利,依法行政观念的淡薄又导致行政行为往往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当最高院明确指示适当适用协调机制,实务界已在技术层面进行抽象概括的时候,理论界仍存在缺少反思的批判观点,这都是重理念而漠视现实和经验的典型症状。调解协议是否超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范围,即被告对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处分权,原告的处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有替代措施,而采取刚性方式保护公民权利意味着浪费巨大社会成本的情形下,调解能很好的兼顾各方面的利益。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高达81.7%。
行政诉讼的撤诉率居高不下,从全国以及地方的统计数字中即可见一斑。行政诉讼调解在解决争议的同时实现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必须坚持对争议的行政行为及调解协议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不能不问原因不顾原则的一调了事,从而把行政诉讼当成双方讨价还价的场所。